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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条文释义

所属板块:法规库 | 条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 类型:条文释义

出处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发布(1993);2010年国务院令第587号修订,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由国务院制定。

一、概念解析

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规范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的行政法规。

二、核心要点

  • 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第七条)。
  •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应开具发票(第十九条)。
  • 取得发票方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禁止倒买倒卖发票(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五条)。
  • 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

三、条文释义

(一)第三条(发票定义与适用范围)

发票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二)第七条至第九条(发票印制)

发票由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印。

(三)第十五条(领购)

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需提供发票专用章印模。

(四)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开具与取得)

收款方应在经营业务发生时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收购农副产品的付款方可向收款方开具);付款方索取发票的,收款方必须开具。项目齐全、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五)第二十一条(无效与禁开)

应收款项未发生、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得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虚开发票禁止。

(六)第二十二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禁止拆本使用、扩大使用范围。

(七)第二十四条(防伪与保管)

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跨省使用另有规定。应存放安全、保管得当。

(八)第二十九条(保存期限)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建立存放保管制度,已开具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保存5年,不得擅自损毁。

(九)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九条(罚则)

未按规定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发票或丢失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罚款;虚开、伪造发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刑。

说明:本知识库内容来源于网络,依据公开课程体系与法规政策公示搬运生成。具体条文、数据与政策请以官方发布文件为准,正式学习与实务请以专业教材和主管部门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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