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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条文释义

所属板块:法规库 | 条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 | 类型:条文释义

出处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令第79号修订发布,2016年1月1日施行(替代1998年版)。由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制定。

一、概念解析

规范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利用和鉴定销毁,明确各类会计资料保管期限的部门规章。

二、核心要点

  • 会计档案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第五条)。
  • 原始凭证、记账凭证保管30年;总账、明细账、日记账保管30年;年度财务报告永久保管(附表)。
  • 会计档案一般不得外借,查阅、复制应办登记手续(第十八条)。
  • 保管期满但涉及未结事项或重大问题的不得销毁(第十一条)。

三、条文释义

(一)第二条(适用范围)

适用于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含民营企业)的会计档案管理。

(二)第三条(会计档案定义)

会计档案是单位在进行会计核算等过程中接收或形成的,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事项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等各种形式的会计资料,包括通过计算机等形成的电子会计档案。

(三)第五条(管理要求)

单位应按规定立卷归档、妥善保管、有序存放、方便查阅,防止损毁、散失和泄密。

(四)第六条至第九条(归档范围与保管)

归档范围含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保管期限分永久、定期两类,定期一般10年、30年(财政部、国家档案局2015年修订)。

(五)第十条(保管期满销毁)

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经鉴定确无保存价值的,可按程序销毁;销毁前编制销毁清册,单位负责人、档案和会计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监销。

(六)第十一条(未结清保管)

保管期满但未结清债权债务或涉及其他未了事项的原始凭证不得销毁,应单独抽出立卷保管到事项完结。

(七)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电子档案与移交)

满足条件的电子会计档案可仅以电子形式保存;单位间移交、查阅、复制、借出按规定办理,电子档案防篡改。

说明:本知识库内容来源于网络,依据公开课程体系与法规政策公示搬运生成。具体条文、数据与政策请以官方发布文件为准,正式学习与实务请以专业教材和主管部门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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