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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条文释义

所属板块:法规库 | 条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 类型:条文释义

出处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1日施行。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

一、概念解析

规范资产评估行为,保护资产评估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的专门法律。

二、核心要点

  • 评估专业人员从事评估业务应加入评估机构,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第十六条)。
  • 评估机构应依法采用合伙或公司形式(第十五条)。
  • 评估专业人员、评估机构执业应独立、客观、公正,对出具评估报告依法承担责任(第四条)。
  • 委托人应依法提供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并对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第十三条)。

三、条文释义

(一)第一条、第二条(立法目的与评估定义)

为规范资产评估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与公共利益、维护市场秩序而制定。评估指评估机构及其专业人员根据委托,对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企业价值、资产损失或其他经济权益进行评定、估算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二)第三条(自愿评估与法定评估)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需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可自愿委托;涉及国有资产或公共利益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评估的(法定评估),应当依法委托。

(三)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评估专业人员与评估师)

评估专业人员包括评估师和其他具专业知识与经验的从业人员;评估师须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具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可参加考试。故意犯罪或评估/财会活动中过失犯罪受刑处罚、执行完毕不满五年者不得从事评估业务。

(四)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权利与义务)

评估专业人员享有要求提供资料、查阅文件、拒绝非法干预、签署报告等权利;负有诚信客观、遵守准则、核查验证、保密、回避等义务。

(五)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评估机构)

机构应采合伙或公司形式;合伙形式须两名以上评估师且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为三年以上从业、近三年未受停止从业处罚者;公司形式须八名以上评估师。设立须工商登记并三十日内备案。机构不得恶性压价、虚假宣传、受理利害关系业务、出具虚假或重大遗漏报告。

(六)第二十二条至第三十二条(评估程序)

委托人自主选择机构、订立合同;机构指定至少两名专业人员承办;专业人员须现场调查、核查验证、恰当选择两种以上评估方法(准则只允许一种的除外);评估报告由至少两名承办者签名并盖章;法定评估须指定相应专业类别评估师。评估档案保存不少于十五年,法定评估不少于三十年。

(七)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法律责任)

评估专业人员违法可被警告、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至五年,签署虚假报告的责令停止从业二至十年、情节严重五至十年、构成犯罪终身禁业;未经工商登记以机构名义执业的由工商部门取缔并处罚款。

说明:本知识库内容来源于网络,依据公开课程体系与法规政策公示搬运生成。具体条文、数据与政策请以官方发布文件为准,正式学习与实务请以专业教材和主管部门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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