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政策库 › 税收协定待遇·备案
返回

税收协定待遇·备案·适用条件

所属板块:政策库 | 条目:税收协定待遇·备案 | 类型:适用条件

出处税收协定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八条;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6号

一、模块导览

本页面针对「适用条件」展开,结构化呈现要点;具体口径以现行有效公告与主管税务机关解释为准。

二、适用条件

  • 适用主体:依据「税收协定待遇」政策文件规定的具体主体范围(含规模、行业、地域、信用等级等)。
  • 形式要件:留存备查资料齐备、申报口径正确、款项收付真实。
  • 非居民享受协定待遇改为“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 常见如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限制税率10%/7%等
  • 需满足受益所有人等反滥用条件
  • 出处:我国对外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安排、协议);《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
说明:本知识库内容来源于网络,依据公开课程体系与法规政策公示搬运生成。具体条文、数据与政策请以官方发布文件为准,正式学习与实务请以专业教材和主管部门规定为准。
← 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政策解读税收协定待遇·备案·申报享受流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