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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第42号——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处置组和终止经营·终止经营(法规全文)

所属板块:法规库 | 条目:企业会计准则第42号——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处置组和终止经营·终止经营 | 类型:法规全文

一、概念解析

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应同时满足出售极可能发生、划分为持有待售当日符合确认条件,按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减处置费用孰低计量。

二、核心要点

  • 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应同时满足出售极可能发生、划分为持有待售当日符合确认条件,按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减处置费用孰低计量。
  • 明确「企业会计准则第42号——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处置组和终止经营·终止经营」的立法目的与适用范围,确定其约束的对象与情形。
  • 把握「企业会计准则第42号——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处置组和终止经营·终止经营」的核心制度与主要义务,是理解与执行该规范的关键。
  • 关注「企业会计准则第42号——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处置组和终止经营·终止经营」与会计准则、税收法律法规之间的衔接,以及实务中的执行口径。
  • 注意「企业会计准则第42号——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处置组和终止经营·终止经营」的修订与近期变化,以官方发布文本为执行依据。

三、法规全文

以下为该法规的完整体系梳理与核心内容。

原文(全文)

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 42 号——持有
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处置组和终止经营》
的通知
财会〔2017〕13 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
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
察专员办事处,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规范持有待售
的非流动资产、处置组和终止经营的会计处理,提高会计
信息质量,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我部制
定了《企业会计准则第 42 号——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
处置组和终止经营》,现予印发,在所有执行企业会计准
则的企业范围内执行。我部此前发布的有关持有待售的非
流动资产、处置组和终止经营的会计处理规定与本准则不
一致的,以本准则为准。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企业会计准则第 42 号——持有待售的非流动
资产、处置组和终止经营》
财 政 部
2017 年 4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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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企业会计准则第 42 号——
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处置组和终止经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的分
类、 计量和列报, 以及终止经营的列报, 根据 《企业会计准则——
基本准则》 ,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的分类和列报规定适用于所有非流动资产和
处置组。
处置组, 是指在一项交易中作为整体通过出售或其他方式一
并处置的一组资产, 以及在该交易中转让的与这些资产直接相关
的负债。 处置组所属的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按照 《企业会计准则
第 8 号—— 资产减值》 分摊了企业合并中取得的商誉的,该处置
组应当包含分摊至处置组的商誉。
第三条 本准则的计量规定适用于所有非流动资产,但下列
各项的计量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 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 适
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3 号—— 投资性房地产》;
(二) 采用公允价值减去出售费用后的净额计量的生物资产,
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5 号—— 生物资产》;
(三) 职工薪酬形成的资产, 适用 《企业会计准则第9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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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薪酬》;
(四)递延所得税资产,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18 号——
所得税》;
(五)由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规范的金融资产,适用金融
工具相关会计准则;
(六)由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准则规范的保险合同所产生的权
利,适用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准则。
处置组包含适用本准则计量规定的非流动资产的, 本准则的
计量规定适用于整个处置组。 处置组中负债的计量适用相关会计
准则。
第四条 终止经营,是指企业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能够单
独区分的组成部分, 且该组成部分已经处置或划分为持有待售类
别:
(一) 该组成部分代表一项独立的主要业务或一个单独的主
要经营地区;
(二) 该组成部分是拟对一项独立的主要业务或一个单独的
主要经营地区进行处置的一项相关联计划的一部分;
(三)该组成部分是专为转售而取得的子公司。
第二章  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的分类
第五条 企业主要通过出售(包括具有商业实质的非货币性
资产交换, 下同)而非持续使用一项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收回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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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面价值的,应当将其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
第六条 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应当同
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 根据类似交易中出售此类资产或处置组的惯例,在 当
前状况下即可立即出售;
(二) 出售极可能发生, 即企业已经就一项出售计划作出决
议且获得确定的购买承诺, 预计出售将在一年内完成。有关规定
要求企业相关权力机构或者监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出售的, 应当已
经获得批准。
确定的购买承诺, 是指企业与其他方签订的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购买协议, 该协议包含交易价格、 时间和足够严厉的违约惩罚
等重要条款,使协议出现重大调整或者撤销的可能性极小。
第七条 企业专为转售而取得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在取
得日满足“预计出售将在一年内完成”的规定条件, 且短期 (通常
为 3 个月) 内很可能满足持有待售类别的其他划分条件的,企 业
应当在取得日将其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
第八条 因企业无法控制的下列原因之一,导致非关联方之
间的交易未能在一年内完成, 且有充分证据表明企业仍然承诺出
售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的, 企业应当继续将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
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
(一) 买方或其他方意外设定导致出售延期的条件, 企业针
对这些条件已经及时采取行动, 且预计能够自设定导致出售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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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条件起一年内顺利化解延期因素;
(二) 因发生罕见情况, 导致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
组未能在一年内完成出售, 企业在最初一年内已经针对这些新情
况采取必要措施且重新满足了持有待售类别的划分条件。
第九条 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不再满足持有待售
类别划分条件的,企业不应当继续将其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
部分资产或负债从持有待售的处置组中移除后, 处置组中剩
余资产或负债新组成的处 置组仍然满足持有待售类别划分条件
的, 企业应当将新组成的处置组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 否则应当
将满足持有待售类别划分条件的非流动资产单独划分为持有待
售类别。
第十条 企业因出售对子公司的投资等原因导致其丧失对子
公司控制权的, 无论出售后企业是否保留部分权益性投资,应 当
在拟出售的对子公司投资满足持有待售类别划分条件时, 在母公
司个别财务报表中将对子公司投资整体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 在
合并财务报表中将子公司所有资产和负债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
第十一条 企业不应当将拟结束使用而非出售 的非流动资
产或处置组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
第三章  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的计量
第十二条 企业将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首次划分为持有待
售类别前, 应当按照相关会计准则规定计量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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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
第十三条 企业初始计量或在资产负债表日重新计量持有
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时, 其账面价值高于公允价值减去出
售费用后的净额的, 应当将账面价值减记至公允价值减去出售费
用后的净额,减记的金额确认为资产减值损失,计入当期损益,
同时计提持有待售资产减值准备。
第十四条 对于取得日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的非流动资产
或处置组, 企业应当在初始计量时比较假定其不划分为持有待售
类别情况下的初始计量金额和公允价值减去出售费用后的净额,
以两者孰低计量。除企业合并中取得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外 ,
由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以公允价值减去出售费用后的净额作为
初始计量金额而产生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五条 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重新计量持有待售的处置
组时, 应当首先按照相关会计准则规定计量处置组中不适用本准
则计量规定的资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然后按照本准则第十三条
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第十六条 对于持有待售的处置组确认的资产减值损失金
额, 应当先抵减处置组中商誉的账面价值, 再根据处置组中适用
本准则计量规定的各项非流动资产账面价值所占比重, 按比例抵
减其账面价值。
第十七条 后续资产负债表日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公允
价值减去出售费用后的净额增加的, 以前减记的金额应当予以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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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 并在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后确认的资产减值损失金额内转回,
转回金额计入当期损益。 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前确认的资产减值
损失不得转回。
第十八条 后续资产负债表日持有待售的处置组公允价值
减去出售费用后的净额增加的,以前减记的金额应当予以恢复,
并在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后适用本准则计量规定的非流动资产
确认的资产减值损失金额内转回, 转回金额计入当期损益。 已抵
减的商誉账面价值,以及适用本准则计量规定的非流动资产在划
分为持有待售类别前确认的资产减值损失不得转回。
第十九条 持有待售的处置组确认的资产减值损失后续转
回金额,应当根据处置组中除商誉外适用本准则计量规定的各项
非流动资产账面价值所占比重,按比例增加其账面价值。
第二十条 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中的非流动资
产不应计提折旧或摊销, 持有待售的处置组中负债的利息和其他
费用应当继续予以确认。
第二十一条 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因不再满足持有待售类
别的划分条件而不再继续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或非流动资产从
持有待售的处置组中移除时,应当按照以下两者孰低计量:
(一)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前的账面价值,按 照假定不划分
为持有待售类别情况下本应确认的折旧、 摊销或减值等进行调整
后的金额;
(二)可收回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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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企业终止确认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
时,应当将尚未确认的利得或损失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章  列报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中区别于其他资产单独
列示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持有待售的处置组中的资产, 区别
于其他负债单独列示持有待售的处置组中的负债。 持有待售的非
流动资产或持有待售的处置组中的 资产与持有待售的处置组中
的负债不应当相互抵销, 应当分别作为流动资产和流动负债列示。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在利润表中分别列示持续经营损益和
终止经营损益。 不符合终止经营定义的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
处置组, 其减值损失和转回金额及处置损益应当作为持续经营损
益列报。 终止经营的减值损失和转回金额等经营损益及处置损益
应当作为终止经营损益列报。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下列信息:
(一) 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的出售费用和主要类
别,以及每个类别的账面价值和公允价值;
(二) 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的出售原因、 方式和
时间安排;
(三)列报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的分部;
(四)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持有待售的处置组中的资产
确认的减值损失及其转回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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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与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有关的其他综合收
益累计金额;
(六)终止经营的收入、费用、利润总额、所得税费用(收
益)和净利润;
(七) 终止经营的资产或处置组确认的减值损失及其转回金
额;
(八)终止经营的处置损益总额、所得税费用(收益)和处
置净损益;
(九) 终止经营的经营活动、 投资活动和筹资活动现金流量
净额;
(十) 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持续经营损益和终止经营损益。
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在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
日之间满足持有待售类别划分条件的, 应当作为资产负债表日后
非调整事项进行会计处理,并按照本条(一)至(三)的规定进
行披露。
企业专为转售而取得的持有待售的子公司,应当按照本条
(二)至(五)和(十)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六条 对于当期首次满足持有待售类别划分条件的非
流动资产或处置组,不应当调整可比会计期间资产负债表。
第二十七条 对于当期列报的终止经营,企业应当在当期财
务报表中,将原来作为持续经营损益列报的信息重新作为可比会
计期间的终止经营损益列报,并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五 条(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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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九) 、 (十)的规定披露可比会计期间的信息。
第二十八条 拟结束使用而非出售的处置组满足终止经营定
义中有关组成部分的条件的, 应当自停止使用日起作为终止经营
列报。
第二十九条 企业因出售对子公司的投资等原因导致其丧失
对子公司控制权, 且该子公司符合终止经营定义的, 应当在合并
利润表中列报相关终止经营损益, 并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五条( 六 )
至(十)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在利润表中将终止经营处置损益的调
整金额作为终止经营损益列报, 并在附注中披露调整的性质和金
额。可能引起调整的情形包括:
(一) 最终确定处置条款, 如与买方商定交易价格调整额和
补偿金;
(二) 消除与处置相关的不确定因素, 如确定卖方保留的环
保义务或产品质量保证义务;
(三)履行与处置相关的职工薪酬支付义务。
第三十一条 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不再继续划分为持有待售
类别或非流动资产从持有待售的处置组中移除的, 企业应当在当
期利润表中将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的账面价值调整金额作为持
续经营损益列报。企业的子公司、共同经营、合营企业、联营企
业以及部分对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 的投资不再继续划分为持有
待售类别或从持有待售的处置组中移除的, 企业应当在当期财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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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表中相应调整各个 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 后可比会计期间的比
较数据。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下列信息:
(一)企业改变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出售计划的原因;
(二)可比会计期间财务报表中受影响的项目名称和影响金
额。
第三十二条 终止经营不再满足持有待售类别划分条件的,
企业应当在当期财务报表中,将原来作为终止经营损益列报的信
息重新作为可比会计期间的持续经营损益列报, 并在附注中说明
这一事实。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准则自 2017 年 5 月 28 日起施行。
对于本准则施行日存在的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处置组和
终止经营,应当采用未来适用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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