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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会计准则第1号(法规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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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财政部令第78号体系下以财会〔年份〕xx号发布(第1号)。由财政部制定。

一、概念解析

《政府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规范政府会计主体存货的核算与列报。

二、核心要点

  • 政府会计主体存货的确认、计量和披露
  • 取得按成本计量,发出按先进先出或加权平均

三、法规全文

以下为该法规的完整体系梳理与核心内容。

原文(全文)

政府会计准则第 1 号——存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存货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
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 ,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 存货,是指政府 会计主体在开展业
务活动及其他活动中为耗用或出售而储存的资产,如材料、
产品、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等,以及未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
用具、装具、动植物等。
第三条 政府储备物资 、收储土地等,适用其他相关政
府会计准则。
第二章 存货的确认
第四条 存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确认:
(一)与该存货相关的服务潜力很可能实现或者经济利
益很可能流入政府会计主体;
(二)该存货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三章 存货的初始计量
第五条 存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第六条 政府会计主体 购入的存货,其成本包括购买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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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相关税费、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以及使得存货达到
目前场所和状态所发生的归属于存货成本的其他支出。
第七条 政府会计主体 自行加工的存货,其成本包括耗
用的直接材料费用、发生的直接人工费用和按照一定方法分
配的与存货加工有关的间接费用。
第八条 政府会计主体 委托加工的存货,其成本 包括委
托加工前存货成本、委托加工的成本(如委托加工费以及按
规定应计入委托加工存货成本的相关税费等)以及使存货达
到目前场所和状态所发生的归属于存货成本的其他支出。
第九条 下列各项应当在发生时确认为当期费用,不计
入存货成本:
(一)非正常消耗的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和间接费用。
(二)仓储费用(不包括在加工过程中为达到下一个加
工阶段所必需的费用) 。
(三)不能归属于使存货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所发生的
其他支出。
第十条 政府会计主体 通过置换取得 的存货,其成本按
照换出资产的评估价值,加上支付的补价或减去收到的补
价,加上为换入存货发生的其他相关支出确定。
第十一条 政府会计主体 接受捐赠的存货,其成本按照
有关凭据注明的金额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没有相
关凭据可供取得,但按规定经过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按照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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估价值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没有相关凭据可供取
得、也未经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比照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
价格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没有相关凭据且未经资
产评估、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也无法可靠取得的,按
照名义金额入账,相关税费、运输费等计入当期费用。
第十二条 政府会计主体无偿调入的存货, 其成本按照
调出方账面价值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
第十三条 政府会计主体 盘盈的存货, 按规定经过资产
评估的,其成本按照评估价值确定;未经资产评估的,其成
本按照重置成本确定。
第四章 存货的后续计量
第十四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根据实际情况 采用先进先
出法、加权平均法或者个别计价法确定发出存货的实际成
本。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对于性质和用途相似的存货,应当采用相同的成本计价
方法确定发出存货的成本。
对于不能替代使用的存货、为特定项目专门购入或加工
的存货,通常采用个别计价法确定发出存货的成本。
第十五条 对于已发出的存货,应当将其成本 结转为当
期费用或者计入相关资产成本。
按规定报经批准对外捐赠、无偿调出的存货,应当将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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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面余额予以转销,对外捐赠、无偿调出中发生的归属于捐
出方、调出方的相关费用应当计入当期费用。
第十六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采用一次转销法 或者五五
摊销法对低值易耗品、包装物进行摊销,将其成本计入当期
费用或者相关资产成本。
第十七条 对于发生的存货毁损,应当将 存货账面余额
转销计入当期费用,并将毁损存货处置收入扣除相关处置税
费后的差额按规定作应缴款项处理(差额为净收益时)或计
入当期费用(差额为净损失时)。
第十八条 存货盘亏造成的损失, 按规定报经批准后 应
当计入当期费用。
第五章 存货的披露
第十九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存货有关
的下列信息:
(一)各类存货的期初和期末账面余额。
(二)确定发出存货成本所采用的方法。
(三)以名义金额计量的存货名称、数量,以及以名义
金额计量的理由。
(四)其他有关存货变动的重要信息。
第六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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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本准则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说明:本知识库内容来源于网络,依据公开课程体系与法规政策公示搬运生成。具体条文、数据与政策请以官方发布文件为准,正式学习与实务请以专业教材和主管部门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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