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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条文释义

所属板块:法规库 | 条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 类型:条文释义

出处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4年1月1日施行。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

一、概念解析

确立注册会计师行业法律地位、考试注册、业务范围、事务所组织形式及法律责任的基本法律。

二、核心要点

  • 国家实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和注册制度(第二条、第三条)。
  • 注册会计师承办审计、会计咨询和会计服务业务(第十四条)。
  • 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为单位出资人,以其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合伙制事务所由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具有法定证明效力(第十四条)。
  • 对故意出具虚假报告、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可暂停执行业务或吊销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二条)。

三、条文释义

(一)第一条(立法目的)

明确立法宗旨: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经济活动中的鉴证与服务作用,加强对注册会计师的管理,维护公共利益与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二)第二条(注册会计师定义)

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接受委托从事审计和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强调"依法取得证书"与"接受委托"两个要件。

(三)第七条、第八条(考试制度)

国家实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办法、中注协组织实施。具有高等专科以上学历或会计/相关中级以上职称的中国公民可申请考试;具高级职称者可免部分科目。

(四)第九条、第十条(注册条件与不予注册情形)

考试合格并从事审计业务二年以上,可向省级注协申请注册。不予注册情形包括: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受刑事处罚不满五年;因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不满二年;被吊销证书不满五年等。

(五)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业务范围)

注册会计师承办审计业务:审查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验证资本出具验资报告、办理合并分立清算审计业务、其他法定审计业务;其报告具有证明效力。亦可承办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

(六)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执业规则)

业务由所在事务所统一受理并签委托合同,事务所承担民事责任;可查阅资料、查看现场;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应回避;对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七)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拒绝出具与禁止行为)

遇委托人示意作不实证明、故意不提供资料、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报告不能正确表述重要事项时,应拒绝出具有关报告。出具报告不得对重要事项与国家规定相抵触而不指明、隐瞒损害利害关系人利益等。

(八)第二十二条(禁止行为)

不得买卖被审计单位证券或财产(法定期限内)、索取合同约定外酬金、接受催收债款、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同时在两个以上事务所执业、以广告招揽业务等。

(九)第二十三条至第三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

可由注册会计师合伙设立(合伙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符合条件下设负有限责任的法人(不少于30万注册资本、至少5名注会)。设立由国务院或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可设分支机构;不受行政区域行业限制受理业务。

(十)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

事务所/注协违反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警告、没收所得、罚款,情节严重可暂停业务或撤销;故意出具虚假报告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给委托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说明:本知识库内容来源于网络,依据公开课程体系与法规政策公示搬运生成。具体条文、数据与政策请以官方发布文件为准,正式学习与实务请以专业教材和主管部门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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