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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适用范围与对象

所属板块:法规库 | 条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 类型:适用范围与对象

出处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4年1月1日施行。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

一、概念解析

确立注册会计师行业法律地位、考试注册、业务范围、事务所组织形式及法律责任的基本法律。

二、核心要点

  • 国家实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和注册制度(第二条、第三条)。
  • 注册会计师承办审计、会计咨询和会计服务业务(第十四条)。
  • 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为单位出资人,以其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合伙制事务所由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具有法定证明效力(第十四条)。
  • 对故意出具虚假报告、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可暂停执行业务或吊销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二条)。

三、适用范围与对象

二、适用范围与对象

  1. 适用地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2. 适用时间: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注册会计师条例》同时废止)。
  3. 适用主体:
  • 注册会计师(依法取得证书、执业人员);
  • 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设立承办业务的机构);
  • 注册会计师协会(行业自律社会团体,含中注协与地方注协);
  • 国务院财政部门及省级财政部门(监督、指导主体)。
  1. 参照/特别适用:
  • 审计事务所的注册审计师,经认定具注会资格的,可执行本法业务(第四十三条),资格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 外国人参加考试、注册按互惠原则;外国所设常驻代表机构须报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第四十四条)。
  1. 不适用:本法未将内部审计、单位内部会计机构人员纳入调整范围;企业内非注会会计人员不受本法约束。
说明:本知识库内容来源于网络,依据公开课程体系与法规政策公示搬运生成。具体条文、数据与政策请以官方发布文件为准,正式学习与实务请以专业教材和主管部门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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