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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占用税·对比总结

所属板块:税务师 | 分类:税法(一) | 主题:税法(一)

内容来源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教材《税法(Ⅰ)》(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教材编写组 编,中国税务出版社)「特定环节税收」相关知识点

一、要点梳理

耕地占用税对占用耕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按实际占用耕地面积一次性征收。

二、核心要点

  • 耕地占用税对占用耕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按实际占用耕地面积一次性征收。
  • 明确「耕地占用税」的概念与适用情形,厘清其与相近概念的边界,避免实务中混淆。
  • 掌握「耕地占用税」的确认条件与计量(或处理)方法,能够结合业务实质进行判断与核算。
  • 熟悉「耕地占用税」在账务处理中的科目运用、在财务报表中的列示要求,以及与税务处理的衔接。
  • 关注「耕地占用税」的近期规定与常见命题规律,通过典型例题巩固计算与判断,做到举一反三。
  • 注意「耕地占用税」的常见易错点,尤其是特殊情形、豁免规定以及税会差异的处理。

三、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

五、相关规定原文(节选)

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
个人
,
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
,
应当依照本法规
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
占用耕地建设农田水利设施的
,
不缴纳耕地
占用税
。
本法所 称 耕 地
,
是 指 用 于 种 植 农 作 物 的 土
地
。
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
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
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
征收
,
应 纳 税 额 为 纳 税 人 实 际 占 用 的 耕 地 面 积
(
平方米
)
乘以适用税额
。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如下
:
(
一
)
人 均 耕 地 不 超 过 一 亩 的 地 区
(
以 县
、
自治县
、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 区 为 单 位
,
下 同
),
每平方米为十元至五十元
;
(
二
)
人均耕 地 超 过 一 亩 但 不 超 过 二 亩 的 地
区
,
每平方米为八元至四十元
;
(
三
)
人均耕 地 超 过 二 亩 但 不 超 过 三 亩 的 地
区
,
每平方米为六元至三十元
;
(
四
)
人均 耕 地 超 过 三 亩 的 地 区
,
每 平 方 米
为五元至二十五元
。
各地区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
,
由省
、
自治
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
展等情况
,
在前款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提出
,
报同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
并报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
各省
、
自治
区
、
直辖市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的平均水平
,
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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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低于本法所附
《
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耕地占
用税平均税额表
》
规定的平均税额
。
第五条
 
在 人 均 耕 地 低 于 零 点 五 亩 的 地 区
,
省
、
自治 区
、
直 辖 市 可 以 根 据 当 地 经 济 发 展 情
况
,
适当提高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
,
但提高的
部分不得超过本法第四条第二款确定的适用税额
的百分之五十
。
具体适用税额按照本法第四条第
二款规定的程序确定
。
第六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
,
应当按照本法第
四条第二款或者第五条确定的当地适用税额
,
加
按百分之一百五十征收
。
第七条
 
军事设施
、
学校
、
幼儿园
、
社会福
利机构
、
医疗机构占用耕地
,
免征耕地占用税
。
铁路线 路
、
公 路 线 路
、
飞 机 场 跑 道
、
停 机
坪
、
港口
、
航道
、
水利工程占用耕地
,
减按每平
方米二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
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
自用住宅
,
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
税
;
其中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
,
新建自用住宅占
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部分
,
免征耕地占
用税
。
农村烈士遗属
、
因公牺牲军人遗属
、
残疾军
人以及符合农 村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条 件 的 农 村 居 民
,
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自用住宅
,
免征耕地占
用税
。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
国务院可
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的其他情形
,
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第八条
 
依照本法第七条第一款
、
第二款规
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
,
纳税人改变原占
地用途
,
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
的
,
应当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
第十条
 
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纳税人收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占用耕地手续
的书面通知的当日
。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
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
者免税凭 证 和 其 他 有 关 文 件 发 放 建 设 用 地 批 准
书
。
第十一条
 
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或者地质
勘查临时占用耕地
,
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耕
地占用税
。
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期满之日
起一年内依法复垦
,
恢复种植条件的
,
全额退还
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
第十二条
 
占用园地
、
林地
、
草地
、
农田水
利用地
、
养殖水面
、
渔业水域滩涂以及其他农用
地建设建筑 物
、
构 筑 物 或 者 从 事 非 农 业 建 设 的
,
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
占用前款规定的农用地的
,
适用税额可以适
当低于本地区按照本法第四条第二款确定的适用
税额
,
但降低的部分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十
。
具体
适用税额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提 出
,
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
并报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
占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农用地建设直接为农
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的
,
不缴纳耕地占用税
。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耕
地占用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
。
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
、
农业农村
、
水利
等相关部 门 应 当 定 期 向 税 务 机 关 提 供 农 用 地 转
用
、
临时占地等信息
,
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耕地占
用税征收管理
。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
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
,
可以
提请相关部门进行复核
,
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税
务机关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
复核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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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
,
依照本
法和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
的规定
执行
。
第十五条
 
纳税人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违反本法规定的
,
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 法
》
和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追 究 法 律 责
任
。
第十六条
 
本法自
2019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
2007
年
12
月
1
日国务院公 布 的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
同时废止
。
附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表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平均税额
(
元
/
平方米
)
上海
45
北京
40
天津
35
江苏
、
浙江
、
福建
、
广东
30
辽宁
、
湖北
、
湖南
25
河北
、
安徽
、
江西
、
山东
、
河南
、
重庆
、
四川
22.5
广西
、
海南
、
贵州
、
云南
、
陕西
20
山西
、
吉林
、
黑龙江
17.5
内蒙古
、
西藏
、
甘肃
、
青海
、
宁夏
、
新疆
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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