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法规全文)
所属板块:法规库 | 条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 类型:法规全文
出处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8年8月1日施行;2022年修正。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
一、概念解析
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核心要点
-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第十三条)。
-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第十七条)。
- 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应依法申报(相关条款)。
-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亦在规制之列(相关条款)。
三、法规全文
以下为该法规的完整体系梳理与核心内容。
原文(全文)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鼓 -2- 励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 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 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第四条 反垄断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国家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制 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 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第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定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六条 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 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第七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 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八条 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 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 -3- 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 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 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 害消费者利益。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 平台规则等从事本法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十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 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十一条 国家健全完善反垄断规则制度,强化反垄断监管 力量,提高监管能力和监管体系现代化水平,加强反垄断执法司 法,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垄断案件,健全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 维护公平竞争秩序。 第十二条 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 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 (二)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 (三)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 (四)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三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反垄断统一执法工 -4- 作。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 工作。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 者依法竞争,合规经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十五条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 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 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第二章 垄断协议 第十六条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 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 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5-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十八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对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 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 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 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 他条件的,不予禁止。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 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 第二十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 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 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 益的;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 -6- 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 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 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 的利益。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 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二十二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 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 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 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 理的交易条件; -7-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 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的行为。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 平台规则等从事前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 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 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第二十三条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 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 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 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 -8- 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 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 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 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 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 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 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 集中。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该 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 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 -9- 经营者未依照前两款规定进行申报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 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 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 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 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集中,应 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报书; (二)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 (三)集中协议; (四)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年 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申报书应当载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 预定实施集中的日期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应当在国 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补交文件、资料。经营者逾期 未补交文件、资料的,视为未申报。 第三十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提交 -10- 的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 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 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决定前,经营者 不得实施集中。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 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 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九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 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 应当说明理由。审查期间,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经书面通知经营 者,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一)经营者同意延长审查期限的; (二)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准确,需要进一步核实的; (三)经营者申报后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 集中。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 以决定中止计算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经营者: (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提交文件、资料,导致审查工作无 法进行; (二)出现对经营者集中审查具有重大影响的新情况、新事 -11- 实,不经核实将导致审查工作无法进行; (三)需要对经营者集中附加的限制性条件进一步评估,且 经营者提出中止请求。 自中止计算审查期限的情形消除之日起,审查期限继续计 算,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经营者。 第三十三条 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 的控制力; (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 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 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 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 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 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 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将禁止经营者集 -12- 中的决定或者对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决定,及时向社会 公布。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健全经营者集中 分类分级审查制度,依法加强对涉及国计民生等重要领域的经营 者集中的审查,提高审查质量和效率。 第三十八条 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 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 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第五章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 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 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 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通过与经营者签订合作协议、备 忘录等方式,妨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对其他经营者实 行不平等待遇,排除、限制竞争。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 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 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 -13- 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二)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 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 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三)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 入本地市场; (四)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 本地商品运出; (五)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 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 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加招标 投标以及其他经营活动。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 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 等方式,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 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 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从事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 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 -14- 的规定。 第六章 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第四十六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 查。 对涉嫌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 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 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四十七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 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 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 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 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 数据等文件、资料; (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五)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书 -15- 面报告,并经批准。 第四十八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执法人员 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进行询问和调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询问人或 者被调查人签字。 第四十九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 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 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 碍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 第五十一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 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 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第五十二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 认为构成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可以向社会公 布。 第五十三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 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 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中止调查 的决定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的具体内容。 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 情况进行监督。经营者履行承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终 -16- 止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 (一)经营者未履行承诺的; (二)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 实的信息作出的。 第五十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 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 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 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提出改进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 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 有销售额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 议的,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 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 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 -17- 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适用前款规定。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 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 该经营者的处罚。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第五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 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 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且具有或者可 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 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 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以 下的罚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五十九条 对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 法行为的性质、程度、持续时间和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情况等因 素。 第六十条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 承担民事责任。 -18-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设区的市级以 上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 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 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 的建议。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 组织应当将有关改正情况书面报告上级机关和反垄断执法机构。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 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 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 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 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 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下的罚 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或者销售额难以计算的,处五百万元以 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在本法第五十 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 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具体罚款数额。 第六十四条 经营者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按照 -19- 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示。 第六十五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 十五条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 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决定不服的,可以 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六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 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 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第六十九条 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 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 不适用本法。 第七十条 本法自 2008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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