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初级会计 › 经济法基础
返回

票据追索权·高频考点速记

所属板块:初级会计 | 分类:经济法基础 | 主题:经济法基础

内容来源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辅导教材《经济法基础》(财政部会计财务评价中心 编,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支付结算深入」相关知识点

一、要点梳理

票据是由出票人签发的约定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有价证券,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

二、核心要点

  • 票据是由出票人签发的约定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有价证券,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
  • 明确「票据追索权」的概念与适用情形,厘清其与相近概念的边界,避免实务中混淆。
  • 掌握「票据追索权」的确认条件与计量(或处理)方法,能够结合业务实质进行判断与核算。
  • 熟悉「票据追索权」在账务处理中的科目运用、在财务报表中的列示要求,以及与税务处理的衔接。
  • 关注「票据追索权」的近期规定与常见命题规律,通过典型例题巩固计算与判断,做到举一反三。
  • 注意「票据追索权」的常见易错点,尤其是特殊情形、豁免规定以及税会差异的处理。

三、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五、相关规定原文(节选)

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
第一百条 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


第一百零一条 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


适用付款地法律。


第一百零二条 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有下列票据欺诈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票据的;


(二)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


(三)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四)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六)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的;


(七)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前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一百零四条 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五条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本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给予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前款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由金融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票据的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依照本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八条 本法规定的各项期限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


按月计算期限的,按到期月的对日计算;无对日的,月末日为到期日。


第一百零九条 汇票、本票、支票的格式应当统一。


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说明:本知识库内容来源于网络,依据公开课程体系与法规政策公示搬运生成。具体条文、数据与政策请以官方发布文件为准,正式学习与实务请以专业教材和主管部门规定为准。
← 票据追索权·实务操作指引票据追索权·章节自测 →